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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義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872元,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0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終結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原裁定之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之處分。本件依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的理由,債務人應補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債權人,此數額業經債務人解繳現金到院,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做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並檢送給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查。經核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執行完畢,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7月22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例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由六、2,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43,216元【計算方式:(收入30,000元-自己必要支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個月=243,21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中,共分別僅受分配7,930元、118,867元,共計126,797元(計算方式:7,930元+118,867元=126,79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⑴債務人先前並未陳報其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8年12月12日,將2張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之情事,此為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請鈞院作為未來免責調查程序之判斷依據。⑵該2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2,221元、80,032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63,6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9,784元,剩餘486,84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8,8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八)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收入總額為682,56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51元。而查債務人彭義嘉自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並無另外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彭義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有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40,151元。又查,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個月合理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應為19,866元(個人生活費14,86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此數額在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中也有說明。是以,債務人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40,151元,扣除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之數額19,866元後,餘額尚餘20,285元(計算式:40,151元-19,866元=20,285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金額合計總共486,840元【計算式:20,285元×24個月=486,840元】。因此,本件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
(三)次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原先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執行中,受償金額僅為7,93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嗣後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繼續執行清算程序。之後,在本件清算程序繼續執行中由債務人彭義嘉再補足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再受償118,867元。以上合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數額總共126,797元【計算式:7,930元+118,867元=126,797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86,8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僅126,797元。因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七、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