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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間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且左側內頸動脈阻塞,腦梗塞等病症,造成行動困難,手腳無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本件裁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收入,因債務人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7月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有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等語。惟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債務人已陳報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且左側內頸動脈阻塞,腦梗塞等病症,造成行動困難,手腳無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信為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2、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為維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戶林鑫鑫、林鑫怡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2元,而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而債權人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實由全民買單,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認為債務人為青壯年層,尚有工作能力,應找固定工作償還債務,不可一味規避等語;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認為債務人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而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償還責任,並無還款誠意,致債權人蒙受損失等語;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若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然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具體事由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不可採。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於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務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為公法債權,屬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宜免除等語。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宜免除,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等債務,核屬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