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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