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方藖潾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編制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171,255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0,416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陳報債務人已無欠款,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部分為有擔保債務,而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消債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所示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款與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等財產總額共38,0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
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38,07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
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
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請
予以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申言之,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訴之一者,始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
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請鈞院對債務人裁定不得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為保單貸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本公司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他人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本院
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與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清算卷第19至21、53至55、85至95、113至114、249、251至255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應為可採,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
適當,並與債務人之兄、妹共同扶養債務人父親,每月需分擔父親
扶養費每月5,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2,076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24元(26,000-22,076=3,924),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26,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22,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529,824元(計算式:22,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4,176元(計算式:624,000元-52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38,074元之財產,業如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還款
記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
可參(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國泰人壽以112年10月13日函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以112年10月23日函附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保單借款資料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38,074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4月15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8,07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4,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
綜上所述,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