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
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
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人與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而陳○○、陳○○、魏○○經
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
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
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