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佳雄
相 對 人即
鍾憶婷
何佳仁
主 文
一、改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丁○○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關係人即
兩造母親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原監護人即關係人甲○○○目前患有失智症,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丁○○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乙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原監護人甲○○○,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若由關係人甲○○○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
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兄長及兄嫂,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原監護人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其餘手足丙○○亦均表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
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
不得免其責任。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1、3、4項、第1099條之規定。是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後,原監護人甲○○○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事宜,監護人戊○○亦應檢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財產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