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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盧月鳳  
            賴奕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本無嫌隙,然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起,在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買水果,因對水果品質不滿意,無視上訴人早已表達無庸購買之意,嗣後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水果攤外、對面道路上,基於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多次以「幹你娘」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五字經(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對上訴人人格權造成莫大損害,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威脅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確實惡意就上訴人多次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原審判決不顧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數眾多且態度惡劣,亦未斟酌被上訴人資力雄厚,竟僅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各1萬5,000元,賠償金額過低,實已悖於諸多司法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判決顯然有違法之處。
(三)依據原審判決所載之警方密錄器畫面1,檔案FILE0030影片:21:44分開始,即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可以發現被上訴人明顯係對特定人士在辱罵。就被上訴人以不雅字眼「幹您娘」等侵權行為數量辱罵上訴人至少5-6次,且其於深夜大聲辱罵音量非常洪亮,周遭鄰居皆有所耳聞,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必須對外頻繁解釋,進而導致上訴人於當地從事水果販售生意之困擾;又被上訴人為萬客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網路上公開資料,其名下諸多產品,營業狀況良好,產品熱銷,且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之陳述可知其年收入至少240萬元至360萬元,是被上訴人資力雄厚。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本院92年訴字第95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其侵權行為比本件情節更輕,資力比本件被上訴人資力更為不足,亦判賠10萬元,故參酌實務見解,本件上訴人2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各賠償20萬元,實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月鳳18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奕丞18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同意賠償上訴人2人如原審判決之金額。被上訴人在本案水果攤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是上訴人比較大聲,密錄器錄到被上訴人罵髒話,是因為被上訴人很生氣,要向警方報案,但警方不接受,所以才罵那些話,在警局那邊花了3個小時才有做筆錄。
(二)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月鳳、賴奕丞各1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⒈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月鳳18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奕丞18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盧月鳳、賴奕丞各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起在本案水果攤起爭執,被上訴人嗣後約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間,多次在本案水果攤外、對面道路上以系爭言詞罵上訴人盧月鳳、賴奕丞2人等情,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堪信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水果攤外、對面道路上,公然以系爭言詞辱駡上訴人,客觀上自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駡上訴人,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水果時發生糾紛,復經被上訴人前往對面道路之派出所後,經員警劉冠緯出面勸解雙方,然因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當而多次口出系爭言詞的起因、過程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再參酌上訴人盧月鳳高中畢業,上訴人賴奕丞碩士畢業,合夥經營水果攤,月入約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月入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諸多其他法院判決為據,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法院民事判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均非與本件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