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字第7947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裕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
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
異議,否認姚志昇之營利所得債權,自
非正當。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
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假執行,經核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執
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
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1、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4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
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訴人有無
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