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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金谷 
被  上訴人  鍾欣樺 
            鍾欣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1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當初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良作借款,並由訴外人劉家春把錢交給上訴人,之後陳良作之子即訴外人陳善鍍則委託訴外人陳保仁進行催討債務,上訴人除匯款外還有面交,匯款部分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賴貴梅匯至陳保仁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淑芬之帳戶內共68,000元,其餘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陳保仁派來之人,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不是跟劉家春借錢,系爭借據是劉家春自己寫的,且筆跡也不一樣,故系爭借據確實是偽造的,並聲請鑑定筆跡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並未清償其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鍾文字也從來沒有委請任何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賴貴梅於102年間將68,000元匯入林淑芬帳戶,與系爭借款無關。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承認確實有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並主動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原審時亦未爭執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向劉家春借錢。至於上訴人所述向陳良作借款45萬元,與本件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金額不同,顯見兩者非同一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之配偶賴貴梅分別於102年2月22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24日各轉帳10,000元、30,000元、28,000元共68,000元至林淑芬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120、121頁)。
  ㈡陳善鍍為陳良作之子,鍾文字為劉家春之子。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向陳良作借款而非劉家春,且陳良作之子陳善鍍已委託陳保仁進行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完畢,系爭借據是劉家春偽造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明其於89年3月曾向劉家春借貸30萬元,及鍾文字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等事,並無爭執,上訴人確實有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承認其有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且對鍾文字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一事復無爭執,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子虛烏有。則上訴人於二審程序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借據為劉家春偽造,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鍾文字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2年間委託陳保仁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則與之達成清償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按月匯入陳保仁之妻林淑芬帳戶內,上訴人之妻賴貴梅事後即依協議每月匯款3萬元上下不等現金至林淑芬帳戶,並早已清償完畢,總數約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證人賴貴梅在原審證述:上訴人跟陳善鍍的父親借錢,金額第一次就是20萬元,借款人(應為貸與人)就是寫陳善鍍的爸爸,陳保仁說陳善鍍要他來收錢,陳保仁派人收取利息約10年、一次約兩三萬,後來叫伊用匯的,林淑芬的交易明細那三筆匯款都是清償給陳善鍍父親20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陳善鍍父親之借款跟系爭借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及經本院調取林淑芬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為賴貴梅僅有匯款合計68,000元後,改主張:確實是陳良作本人借款給上訴人,而非劉家春,係陳良作之子陳善鍍委託陳保仁進行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以匯款或陳保仁派人收取現金清償完畢等語,且於原審聲請陳善鍍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1、262至263頁),惟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外,另據證人陳善鍍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有向其父親陳良作借錢,其父親於86年過世後由其繼承該債權,扣掉還款部分,上訴人還欠其45萬元;其對於上訴人有匯款至陳保仁太太林淑芬的帳戶,完全不知道,另對劉家春借給上訴人30萬元債務(即系爭借款)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知不論證人陳善鍍所證述的45萬元借款,或是證人賴貴梅所證稱的20萬元借款,均與系爭借款之30萬元借款金額不同,上訴人與陳良作間之借貸明顯與系爭借款為不同債權債務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陳良作,且已清償完畢等語,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承認其確實有向劉家春借款系爭借據所載之30萬元,且劉家春亦有交付款項,並對鍾文字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