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
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
法定代理人吳俊昇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云云。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原審
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上訴人雖
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
期間,各車輛並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
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
本案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
鈞院嘉院弘民嘉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
鑑定人:黃健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損害,
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
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減損的損害350,000元,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