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 諭知;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 乃屬適當之安置,當然屬 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不能工作之 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待傷口癒合』」等語, 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 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 比照,且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 與有過失, 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 要旨及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1、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頁),而就 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 足徵該特殊材料費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 可佐(本院卷第93頁), 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 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 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半日1,400元費用, 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 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 用,然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 | | | | | | | | | | | | | | |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 | |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 | | | | |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 |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 | | |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 | | | | |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 | | | | |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 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 | | | | |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 | | | | |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 | | | | |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 | | | | |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 | | | | |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 | | | | |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 | | | | | | |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 |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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