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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相  對  人  陳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老家居嘉義縣○路鄉○○村○○00號,其父於民國111年5月往生也在其老家辦理治喪事宜,由此可見,相對人戶籍僅借寄居在金門縣。又據相對人自述其在外欠下巨額債務,以此推敲為蓄意躲債,增加債權人追討難度,故將戶籍寄居在金門縣,抗告人在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1時至抗告人廠房運走怪手PC60一台,然至今未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結清。另相對人以購買收線機零件為由,收受抗告人30萬元,然所餘10萬元款項未與抗告人結清,在此呈上起訴狀,以侵占罪名提起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可稽。且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侵占抗告人之怪手及現金,主張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
四、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嘉義縣○路鄉○○村○○00號云云,然原審以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送達訴訟文書給相對人,相對人均未領取本院訴訟文書。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據答覆稱:並無居住事實,且與家人感情不睦,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亦不知聯絡電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9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相對人電話,並表示先前打電話給相對人但打不通等語,經本院書記官以抗告人提供之電話連絡相對人,相對人陳稱:其均沒有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沒有可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也無法請他人代收司法文書,目前工作都是跟著工地跑,居無定所,目前在北部工作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並相對人之住所及居所甚明。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抗告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廠房載走怪手,將怪手運至雲林縣古坑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因抗告人所有怪手在何處被相對人載走運送至何處出售,應較明確,則依抗告人主張,雲林縣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購買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在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抗告人之現金1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請其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剩餘之10萬元應於何時、何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均未陳明。且依上開電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早已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而嘉義縣水上鄉廠房係郭宗霖所承租,並非相對人所承租使用,相對人亦未居住於該處,郭宗霖亦已死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其10萬元現金,顯係猜測之詞,並無依據,委無可採,故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並非相對人對於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剩餘款項10萬元之侵權行為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非居住於金門地院及雲林地院轄區內,然仍居住於本島,並未居住於需跨海之金門縣,且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倘本件由雲林地院審理,依其交通便利程度,尚不至於對相對人之應訴造成不當之負擔,並參酌證據調查便利性,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雲林地院管轄。原審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送雲林地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