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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許庭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羿嫻 

聲  請  人  許國雄 

            許嘉源 

            許陳淑婷

前列林羿嫻、許庭瑄、許國雄、許嘉源、許陳淑婷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羿嫻、許庭瑄、許國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許嘉興之配偶、子女、父親、兄弟、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許嘉興(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2)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羿嫻、許庭瑄、許國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祖母,為第三、四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親李淑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