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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林頊洋 


法定代理人  林永芳 


            邱玉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春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青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之孫子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認定。而被繼承人翁青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邱柏維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