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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林妤倢  
0000000000000000
            張琮賢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凱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幃  

            洪薏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6日經鈞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前述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甲○○(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人)、己○○(000 年0 月生,未成年人)、丁○○(000 年0 月生,未成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因聲請人己○○、丁○○分別為10歲、9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戊○○、乙○○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己○○、丁○○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己○○、丁○○不利,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2063號函通知聲請人己○○、丁○○於文到5 日內補正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相關釋明資料,聲請人己○○、丁○○法定代理人戊○○、乙○○未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己○○、丁○○法定代理人戊○○、乙○○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相關資料,顯徵本件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而致聲請人己○○、丁○○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己○○、丁○○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己○○、丁○○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己○○、丁○○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己○○、丁○○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己○○、丁○○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