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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飛壯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飛壯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方為法。經查,聲明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父陳飛壯之繼承權。查,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戶籍謄本,並無關於陳飛壯業已死亡之記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陳飛壯已經死亡之證據。首揭說明,繼承尚未開始,聲請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