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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葉宇宏    住○○○○里區○○路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美潓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三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138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書為憑,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乙○○遺有財產22筆且未見負債,並預計由長子丁○○、次子戊○○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將丙○○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丙○○之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