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呂素貞
關 係 人 林玉崑
林宏勇
林玉梅
林杏香
主 文
許可
聲請人呂素貞辭任被
繼承人呂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呂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故,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經11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2584號
認證),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惟聲請人已屆齡69歲,身體狀況不佳,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指定處理之
不動產分別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及高雄市鹽埕區,聲請人實無能力奔波兩地協助處理。聲請人無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
非必經由遺囑執行人始能為之,考量身體狀況無力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
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據,復經本院通知
關係人(即繼承人)等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回證等在卷
可參,據此,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關係人均未表示反對辭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