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相  對  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相  對  人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803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