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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灣力森諾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邦
            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野裕晃



相  對  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即林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據聲請人提存在案(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號),聲請人進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再向相對人寄發民雄雙福郵局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然相對人未行使,茲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核屬,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