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依本院民國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所示,異議人提出自費特材及自付額特材同意書所示第1條,因醫療需要使用使用金額自費或健保及其他說明後,異議人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於110年1月12日止醫療費用新臺幣合計161,344元,此有印章、暫繳款請本院依
相對人提出證據調查,通知異議人暫繳款為准,相對人不含健保扣除額,
聲請本院發文請相對人扣除健保後,應返還予異議人,確定金額訴權及
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220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起責任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明異議,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扣除健保後,應返還於異議人確定金額,及自111年1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係對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之第二審民事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不得上訴,於111年1月5日宣示時確定,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對前述終審判決,再以前述終審判決之事實或認定之金額等事由聲明不服。
惟依
前揭說明,該判決因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前述判決既已確定,民事訴訟法復未賦予當事人就確定之判決得聲明異議之權,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自屬於法無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受訴法院之「判決」,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是以,前述確定判決既
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之裁定,異議人依法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於前述判決提出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