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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富雄 
相  對  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8,833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
  8,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8日嘉院弘111執全新63字第1134009439號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