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富雄
相 對 人 許文姿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78,833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
8,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8日嘉院弘111執全新63字第1134009439號函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