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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康雅芬 
相  對  人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相  對  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272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