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代 理 人 康雅芬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陳銘禧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272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