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050,95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債權人即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84217號
債權憑證(原為同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務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未簽立借據、
本票,況前開票據簽立日聲請人尚未成年兒戲
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章,依
民法第1086條、第71條等規定對聲請人不生效力。況前開債權憑證所示之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命相對人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
爰聲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貳、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559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得
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954元【(4,850,559元×5%÷12)×52月=1,050,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於
本案訴訟以180萬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主張,
核與前開認定無礙,且不可採。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以1,050,954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