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洪浩翔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221,2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20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呂家瑜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3/1000,及其上建物8棟為
查封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受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
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請求之金額為983,460元。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
期間,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並依法定利率(利息5%),計算
適當之
擔保金額為221,279元(983,4605%4.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