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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呂家瑜 
            洪浩翔 



相  對  人  高登豪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221,2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2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呂家瑜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1000,及其上建物8棟為查封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受理中,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請求之金額為983,460元。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並依法定利率(利息5%),計算當之擔保金額為221,279元(983,4605%4.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