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4,92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陽長君(下稱陽長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囑託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9號事件對陽長君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及陽長君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陽長君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44元,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審酌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陽長君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裕融公司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裕融公司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4,920元【計算式:599,644元×5%×(4+6/12)年=1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陽長君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4,920元為
適當,
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