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林宜皇
李嘉桐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李嘉桐之同意准予領回
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
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林宜皇聲請假扣押執行,
爰請准予聲請人領回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應可採信。又相對人李嘉桐既已提出「取回擔保物同意書」(附印鑑證明),同意由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林宜皇聲請
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後,迄未對相對人林宜皇聲請強制執行,且目前對相對人李嘉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即先取回擔保金,認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本件程序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