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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侯伯璋  
            馬絮勻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現聲請人已經撤回前述訴訟,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述裁定等語。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全卷及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既然已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而消滅,則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就不存在,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馬絮勻
100.83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
馬絮勻
103.8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