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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何誌賢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淞瀇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4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4萬5,000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而本件訴訟既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復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相對人無法經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即聲請人,未設有其他董事乙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行使代理人之情形,又相對人復無其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當屬有憑。經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該公會函覆江昱勳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認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故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等情,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報酬支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4萬5,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