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狀,也沒有給原告
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期再傳喚,法官
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
本件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
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
難謂相符。而如何調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欲隔離訊問,
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難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
前揭主張,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
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