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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期再傳喚,法官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