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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金額新臺幣675,52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許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在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610,8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聲請人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在原債權及本件執行費20,998元及玉山銀行手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計有228,934元),本院復於113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玉山銀行收取228,934元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已收受該款項;關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國泰世華銀行將聲請人對其之存款債權,在151,160元(不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相對人,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將151,160元交由相對人具領。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追加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往來證券商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對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復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之系爭執行標的,本院即核發113年10月8日嘉院弘113司執速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債權、執行費,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380,094元(其中20,995元為執行費),相對人又於同日具狀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2,610,835元扣除已受償之債權【380,094元-20,995元執行費】後之2,251,736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當之擔保金額為675,521元(計算式:2,251,736×5%×6=67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669,222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