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查,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
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辦理土地
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