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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受理。然相對人唯一董事高福信(下稱高福信)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得行使職權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高福信,並為代表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監察人等,高福信前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前述案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當之人選,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