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
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
債權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
律師公會函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