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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等為證,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