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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廖芷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33,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繳納5,000元,聲請人至113年7月止均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未能利用前開債權800,00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3,333元【(800,000元×5%÷12)×40月=1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3,333元為宜,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