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廖芷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3,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繳納5,000元,聲請人至113年7月止均
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持本院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未能利用前開債權800,00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
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3,333元【(800,000元×5%÷12)×40月=1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3,333元為
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