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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何誌賢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淞瀇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淞瀇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淞瀇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淞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淞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日前相對人撤回淞瀇公司之起訴,是案件業已審結,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淞瀇公司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淞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中淞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撤回對淞瀇公司之起訴,該訴訟事件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開庭1次、撰寫書狀3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