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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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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  理  人  鄧振榮 
            温佳萱 
相  對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與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於鈞院一審時因提起反訴繳納新臺幣(下同)9,690元,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繳納1,000元。
(三)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故有民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用。又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委聘之律師酬金4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利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以實現債權。為此,依民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民事訴訟反訴裁判費繳納之收據1紙、民事訴訟再抗告裁判費繳納之收據1紙、再抗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收據1紙,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以及最高112年度台抗字第689、1030號裁定,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查,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未經由第三審最高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因此,聲請人就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應先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以後,再具狀
  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因本件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的部分,尚未經由第三審最高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而且本件不宜僅就其餘反訴裁判費及再抗告裁判費等較少數額部分先行確定,以避免引發誤解或爭議。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