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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相  對  人  王治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375,000元供擔保,並以108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179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