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若家
相 對 人 葉清源
葉泰慶
葉蕎慈
葉蕎儀
葉蕎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即
債權人前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1號核發
扣押命令,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因此,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前述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所附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與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6份在卷
可佐。因此,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