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謝文鐘即佳霖工程行
馮金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起訴時曾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是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