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英勝
吳珮璋
吳英杰
顏正忠
3巷12號5樓(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顏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052分之24692,其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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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0日由聲請人分別預納1,000元、7,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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