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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訟爭增建部分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二樓屋頂平台之圍欄及其他地上設施,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31元【計算式: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6,229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15平方公尺÷本件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為14層=4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原告到院閱卷,並請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