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葉春蓮
被 告 騰鐿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含一至四項
訴之聲明部分,其中返還房屋部分,亦請提出
可證明前開房屋價值之納稅證明書),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