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4,2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59,113元,逾期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內土地圍牆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
可證。
三、
上開660-3、661-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1,473元、20,7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又被告占用上開660-3、661-2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後分別為127、48平方公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215號函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現值及請求給付之478元、873,144元,合計為5,864,293元(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86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1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