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銘峰即陳首都
陳鄭綉花
陳柏榮
陳紘為
陳慧珍
陳季香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陳慧雅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陳茂杞所有,
嗣陳茂杞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
被告為陳茂杞之
繼承人,因
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保持
公同共有。
惟繼承人間竟
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鄭綉花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
爰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陳鄭綉花應將105年7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价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峰所積欠之債務,依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6號
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913元,及其中9萬7,496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共計為40萬3,282元(計算式:本金9萬8,913元+利息30萬4,369元=40萬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計算執行相關費用)。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於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00元,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萬2,400元(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再依被告陳銘峰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額為15萬1,057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2萬700元+2萬2,400元)÷7=15萬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告陳銘峰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因而核定訴訟價額為15萬1,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