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69,753元,其中8,329,770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其中2,265,798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其中15,774,194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 起訴狀可證。又原告各項請求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其利息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本金及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為31,237,437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237,4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28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 | 利息(天);(113,1,16)-(110,1,13) | | | | | |
附表二: | | 利息(天);(113,1,16)-(108,11,18) | | | | | |
附表三: | | 利息(天);(113,1,16)-(109,1,23) | | | | | |
附表四(本金利息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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