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776元【原告請求給付之欠款155,533元,加上其中150,000元自99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5計算之利息302,147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1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101,096元】,有本院民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5,5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