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林源龍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返還信託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以被告間信託目的(即附表所示
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已經完成,起訴請求被告王凱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利益返還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附表所示交易總價出售予第三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0萬元(1,160萬元+1,140萬元+1,230萬元=3,5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4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32萬2,6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總價1,160萬元。
⒉同段1045-10地號土地、同段7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總價1,140萬元。
⒊同段1045-11地號土地、同段7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總價1,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