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葉再成
被 告 鄭金龍
謝永信
葉塗城
林葉素蓮
李茂林
李浩氶
李何秀珠
蔡倉宏
蔡政達
蔡宜璋
蔡智美
林紅伶
劉柏錡
蔡春美
謝宗毅
謝宗穎
陳俊騰
陳嬿如
陳秀琴
郭鴛鴦
黃再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5,169元【計算方式:(
系爭310地號:4,0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2/10=3,748,080元)+(系爭313地號:5,6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17/40=2,037,089元,元以下4捨5入)=5,785,16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