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黃琮琦
蔡錦松
蔡明義
蔡益勝
兼 上一 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5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8,480元,逾期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1138號房屋。查
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96、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3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5,900元,原告之
應有部分均為1/6,以上有土地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
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為772,517元【{(796+68)×5300+55,900}/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72,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8,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