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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黃琮琦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蔡孟誠

            蔡錦松
            蔡明義

            蔡益勝
被      告  蔡智幃(即蔡明忠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5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48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1138號房屋。查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96、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3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5,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6,以上有土地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證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為772,517元【{(796+68)×5300+55,900}/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72,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8,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房屋
面積㎡
地價(元/㎡)/房價
應有部分
土地現值
1
446
796
5,300 
  1/6 
703,133.33
2
466-1
68 
5,300 
  1/6 
60,066.67
3
1138(房屋)

55,900 
  1/6 
9,316.67 
合計
772.516.67